| 索 引 号 | 11150403011568734U/2023-03582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发布机构 |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元政字〔2021〕77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9-13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索 引 号 | 11150403011568734U/2023-03582 |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发布机构 |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 文 号 | 元政字〔2021〕77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9-13 |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元政字〔2021〕7号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元宝山区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
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委办局,开发试验区管委会: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元宝山区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3日
赤峰市元宝山区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7〕2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加快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社会信用环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为基础,以建立跨镇乡街、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为目标,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整合全社会力量激励诚信、惩戒失信,让守信者一路畅通、失信者处处受限,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通过建立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落实对诚信主体的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让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二)依法依规,完善制度。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客观记录守信和失信行为,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步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三)统筹推进,强化应用。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入手,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推动形成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社会各界广泛应用信用信息的联动格局,建立跨镇乡街、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
三、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一)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完善诚信“红名单”制度,把各行业领域推荐的诚信典型列入“红名单”,让守信者受到激励,得到便利和优惠。各部门要积极开展诚信行业、诚信单位等各类诚信主题创建活动,多领域树立诚信典型。各部门要根据本行业领域监管的需要,加强行业信用分类管理,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向社会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者和有关诚信典型,积极联合其它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对各类诚信典型的宣传报道。各部门和社会组织要充分依托信用赤峰信息平台,积极报送诚信信用信息,推动更大范围对守信主体的联合激励。各有关部门要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自我声明公开产品服务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
(二)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实施“容缺受理”措施。区直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签署的关于信用体系建设守信联合激励备忘录,依据《自治区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实施办法(试行)》(内社信办字〔2016〕11号),对诚信典型开通“绿色通道”等支持激励措施。在同等条件下,对诚信典型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政策。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在业务办理中,对守信企业提供优先、快捷的服务;在实施财政补贴政策过程中,优先考虑守信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守信主体,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三)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各部门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嵌入行政管理事项流程,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诚信个人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及其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积极推行信用报告制度,提倡依法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优化诚信示范企业行政监管安排。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开展工作,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科学的便利化服务。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依法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鼓励税务和金融部门加强“银税互动”合作,开发“税贷通”“税融通”“税E宝”“小微贷”等守信激励产品。积极探索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的有效融合,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引导金融、商业销售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实惠和机会。
(六)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各有关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和“信用赤峰”网站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
四、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一)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各部门要根据国家、自治区制定的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14〕42号)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本领域失信“黑名单”通过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其它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二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恶意欠税、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重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三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四是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改造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拒绝、拖延履行抗震救灾、应急抢险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二)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各有关部门要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债券发行,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三)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印发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它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四)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区内各行业协会(商会)要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将诚信纳入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各行业协会(商会)要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各行业协会(商会)与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各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五)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行业信用分析报告。
(六)完善个人信用记录,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完善全区信用信息平台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政发〔2014〕108号),以全市人口户籍信息为基础,兼顾流动人口信息,加快开展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通过建立完整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五、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
(一)建立触发反馈机制。在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下,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并反馈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实施跨部门协同和跨地区联动。充分发挥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作用,建立健全跨镇乡街、跨部门、跨区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鼓励各镇乡街对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推动区域信用信息共享。探索开发跨地区统一的信用产品、建立区域信用信息联合披露使用制度,实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三)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0号)等要求,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部门要将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推送至“信用赤峰”网站集中公示,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做到“应归尽归、应示尽示”。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公示。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赤峰”网站向社会公开,并通过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与其它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升级完善全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发挥其对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整合的枢纽作用。加快推进全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依托全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推动建立全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
(五)规范建立信用“红黑名单”制度。区直各部门要根据国家、自治区制定的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把恪守诚信者列入“红名单”,把失信违法者列入“黑名单”。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的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同时,要及时将诚信“红黑名单”信息推送至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激励或惩戒。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的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将产生的“红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
(六)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在国家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全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即由参与各方推荐,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的相应措施。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两类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制度建设。
(七)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出台相关工作规程,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并向社会公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八)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申诉制度,及时处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诉或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九)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的各项制度,充分利用全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并督促整改,切实把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
六、加强法规制度和诚信文化建设
(一)完善相关信用制度。各部门应积极研究推进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相关制度。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各镇乡街、各部门应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修订。
(二)建立健全信用标准规范。加快推进落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认真落实全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并与全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有效衔接。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严格以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为依据,按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明确“守信”与“失信”标准,作为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制作主题电视栏目或专题节目,展示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的典型案例。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开展群众评议、讨论、批评等活动,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通过学校、单位、社区、家庭等,加强对失信个人的教育和帮助,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学生和青年群体的诚信宣传教育,加强对会计、审计人员、导游、保险经纪人、公职人员等重点人群以诚信为重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加大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宣传报道和案例剖析力度。
(四)加强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认真贯彻落实本方案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落实信用工作机构、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协同推进,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要确定专人向区发展和改革局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反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解决,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区发展和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情况并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将对本方案的贯彻落实情况适时开展专项督查。
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元宝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元宝山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区内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
第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三)行政许可信息;(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五)年检、年审、检验、检疫以及备案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信息;(四)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六)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七)被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八)被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九)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等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信息;(十)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违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信息;(十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十二)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市级以上国家机关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的荣誉信息;(三)被自治区税务机关认定为A级信用纳税人的信息;(四)被海关认定为一般认证企业以上等级的高资信信息;(五)被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和谐劳动关系信息;(六)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信息;(七)市级以上相关部门开展诚信创建活动中被授予的诚信典型荣誉信息;(八)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九)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受到褒扬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九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二)学历、职业、婚姻状况信息;(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条 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欠缴信息;(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三)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严重交通违法信息;(四)参加国家和自治区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机关授予的荣誉、表彰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受到褒扬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二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自然人其他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管理,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服务等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信息主体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和条件,批量共享或者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建立查询日志。查询日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披露。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补贴、招商引资、融资服务、表彰奖励、公务员招录等活动中,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等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二)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二)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五)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六)限制任职资格;(七)限制高消费活动;(八)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八条 不良信息的披露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届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转为档案保存;自然人的不良信息予以删除。信息主体可以要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在不良信息中予以标注。信息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遗漏和错误、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发展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核。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发展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信息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禁止违反国家规定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二)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报送、归集、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处理信用异议,造成不良后果的;(二)伪造、变造、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三)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六)违反规定删除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应当删除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的;(七)违反规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元宝山区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二)拒绝信息主体依法查询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三)未履行信息安全责任和保密义务的;(四)伪造、变造、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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